審計委員會

依證券交易法規定,哪些公司須強制設置審計委員會?相關緩衝機制為何?修改章程作業為何?

一、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4明定公開發行公司應擇一設置審計委員會或監察人 ,但主管機關得視公司規模、業務性質及及其他必要情況,命令設置審計委員會替代監察人。

二、對於上開要求應設置審計委員會之適用對象, 金管會係秉持循序漸進採分階段方式推動。金管會102年12月31日金管證發字第10200531121號令規定 ,已依證券交易法法發行股票之金融控股公司、銀行、票券公司、保險公司、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綜合證券商及上市櫃 期貨商,及實收資本額達新臺幣100億元以上非屬金融業之上市(櫃)公司,應自本令發布日起設置審計委員會替代監察人;實收資本額新臺幣20億元以上未滿新臺幣100億元之非屬金融業之上市(櫃)公司,應自106年1月1日起設置審計委員會替代監察人。但前開金融業如為金融控股公司持股100%者,得自行依法選擇設置審計委員會或監察人。

三、另依據證券交易法第181條之2及金管會上開函令規定,經主管機關依規定要求設置審計委員會之公司, 得自現任董事或監察人任期屆滿時,始開始適用。惟考量公司尚須修正公司章程等事宜,爰設有下列過渡緩衝機制:

(一)應自上開令發布日起設置審計委員會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非屬上市櫃或金融控股公司子公司之綜合證券商及上市櫃期貨商,及實收資本額達新臺幣100億元以上未達500億元非屬金融業之上市櫃公司 ,現任董事、監察人任期如係於103年屆滿,得自103年選任之董事、監察人任期屆滿時,始適用之。

(二)應自106年1月1日起設置審計委員會之實收資本額達新臺幣20億元以上未滿新臺幣100億元之非屬金融業上市(櫃)公司,其董事或監察人任期於106年未屆滿者,得自其任期屆滿時,始適用之。

四、依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4第2項規定,審計 委員會之成員均為獨立董事,且應由3名以上獨立董事組成 ,而獨立董事之選舉應採提名制度並載明於公司章程, 爰應設置審計委員會之公司,其章程修改作業如次:

(一)若公司獨立董事人數已符合上開規定,則公司僅須於章程中刪除關於監察人相關規定;若遇監察人任期未屆滿,可於股東會章程修正條文中明定審計委員會實施日期。另得否於股東會修正章程,並於同次股東會即免選任監察人並設置審計委員會部分,參酌經濟部商業司95年6月21經商一字第09502320300號函規定,公開發行公司可於董事、監察人全面改選及設置審計委員會之當次股東會,同時配合修正或刪除公司章程中與監察人有關規定,並依新章程規定毋須選任監察人及宜於章程中明定有關審計委員會之規定。

(二)若公司獨立董事人數未達上開規定,應於現任董事、監察人任期屆滿前1年股東會或當年股東常會前以召開股東臨時會方式辦理修正公司章程 、刪除監察人相關規定,及確保獨立董事之資格條件及提名方式等均應符合證券交易法之規範後,於下一次股東會選舉董事及設置審計委員會,修章時可於章程明定審計委員會實施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