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基於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第1項第1款所定「轉讓股份予員工」之目的買回股份轉讓予員工者,依108年4月17日公布修正之同條第4項規定,轉讓期限已由3年延長為5年,則在修正生效前基於上開目的所買回股份之轉讓期限是否得適用修正生效後之規定?如得適用,是否應修正轉讓辦法?
一、按89年7月19日公布增訂之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第4項規定,上市上櫃公司基於「轉讓股份予員工」或「作為股權轉換之用」之目的買回自己之股份,其轉讓及轉換期限均為自買回之日起最長3年。嗣為因應上市上櫃公司激勵員工士氣、留任優秀人才及促進產業發展之需要,並為使上市上櫃公司以自己之股份作為員工獎酬工具之辦理期限有較大之彈性,及妥善運用各種員工獎酬工具,上開條文已於108年4月17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將轉讓及轉換期限均由3年延長為5年。又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起發生效力」之規定,上開條文之修正生效日為108年4月19日。
二、若上市上櫃公司在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第4項規定修正生效之前,已基於「轉讓股份予員工」之目的買回股份並訂定轉讓辦法,且該轉讓辦法所定轉讓期限之末日係落在證券交易法上開條文修正生效日即108年4月19日(含)之後者,則該轉讓期限得適用修正生效後之規定。惟因上市上櫃公司買回股份轉讓予員工者,所定之轉讓辦法須經董事會決議通過,故如欲適用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第4項修正生效後之規定,應修正轉讓辦法中之「轉讓期限」(最長不得逾5年),並提請董事會決議通過後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