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開收購公開發行公司有價證券管理辦法第7條第2項規定:「對同一公開發行公司發行之有價證券競爭公開收購者,應於原公開收購期間屆滿之日5個營業日以前向本會辦理公開收購之申報並公告」,其中所定「原公開收購期間」是否包含延長後之公開收購期間?,其中所定「原公開收購期間」是否包含延長後之公開收購期間?
查前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於84年9月5日訂定發布之公開收購公開發行公司有價證券管理辦法第9條(91年8月12日修正,移列第7條第2項並酌修文字)規定:「對同一公開發行公司發行之有價證券競爭公開收購者,應於原公開收購期間屆滿之日5日以前為之」;第16條第2項(91年8月12日修正,移列第18條第2項)規定:「有本辦法第9條之情事者,原公開收購人得向本會申請延長收購期間,不受前項之限制」,其立法說明謂:「第2項規範倘有競爭收購者,原收購期間得申請展延,以求各公開收購人間之公平性」。依上開第16條第2項之立法說明觀之,上開第9條所稱「原公開收購期間」,係相對於「延長後之公開收購期間」而言,自不包含延長後之公開收購期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