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開收購

公開收購案件可否以外國有價證券作為收購對價?其範圍為何?

一、依公開收購公開發行公司有價證券管理辦法第8條第1款、第2款規定,外國有價證券得為公開收購對價。

二、以已發行在外之外國有價證券作為公開收購對價者,其範圍以下列各項為限:

  1. 於外國證券集中交易市場、美國店頭市場(NASDAQ)、英國另類投資市場(AIM)、日本店頭市場(JASDAQ)及韓國店頭市場(KOSDAQ)交易之股票。
  2. 符合下列任一信用評等規定,由國家或機構所保證或發行之債券:
    • 經Standard & Poor’s Corporation評定,債務發行評等達BBB級(含)以上。
    • 經Moody’s Investors Service評定,債務發行評等達Baa2級(含)以上。
    • 經Fitch Ratings Ltd.評定,債務發行評等達BBB級(含)以上。

三、股票已在前點(一)所列市場交易之外國公司,以募集新發行之股票或公司債作為對價者,其範圍比照前點規定。

四、前二點外國有價證券範圍,不包括下列項目:

  1. 大陸地區證券市場及大陸地區政府或公司發行或經理之有價證券。
  2. 恆生香港中資企業指數 (Hang Seng China-Affiliated Corporations Index) 成分股公司所發行之有價證券。
  3. 香港或澳門地區證券交易市場由大陸地區政府、公司直接或間接持有股權達百分之三十以上之公司所發行之有價證券。【金管會94年6月22日金管證三字第0940002713號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