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開發行公司所訂資金貸與或背書保證之作業程序,有關詳細審查程序乙節,是否得訂定當資金貸與或背書保證之對象為子公司 時,得予免除審查之規定? 又應如何訂定被背書保證之對象財務狀況不佳時,公司之續後管控措施?
一、公開發行公司所訂資金貸與或背書保證之作業程序,不論其資金貸與或背書保證之對象為何,皆應依公開發行公司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處理準則第9條第1項第6款及第1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訂定其詳細審查程序。
二、另公開發行公司或其子公司為淨值低於實收資本額二分之一之子公司背書保證時,除應依公開發行公司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處理準則第1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詳細審查其背書保證之必要性、合理性及該對象之風險評估外,並應依同條第1項第11款規定訂定其續後相關管控措施, 例如: 定期檢視是否繼續給與財務支援之標準、資產保全程序及協助改善財務業務計畫等,以管控背書保證所可能產生之風險。
三、倘公開發行公司或其子公司為其子公司背書保證時該子公司淨值尚未低於實收資本額二分之一,惟嗣後因情事變更致有低於實收資本額二分之一之情形時亦應依前揭規定所訂之續後相關管控措施予以管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