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工認股權憑證

公開發行公司於未公開發行前曾依公司法規定發給之員工認股權憑證,是否需重新向金管會申報或因係公開發行前之行為,可不受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2項之規範?

公開發行公司曾依公司法規定發給之員工認股權憑證尚未辦理補辦公開發行者,於執行認購時仍有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故該等員工認股權憑證應於執行認購前依募發準則第66條規定申報補辦公開發行。補辦公開發行後,依所訂發行及認股辦法認購之股份,無須再向金管會申報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