獨立職能監察人是否得擔任薪資報酬委員會成員?
一、為擴大上市(櫃)公司獨立董事參與之基礎並減輕公司尋覓獨立董事人才之困難, 金管會已於103年4月1日以金管證發字第1030005881號令規定, 如為依中華民國101年11月12日修正前「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審查準則第10條第1項各款不宜上櫃規定之具體認定標準」第8點規定擔任公司之具獨立職能監察人者, 其曾擔任公司獨立職能監察人之經歷,不視為違反 「公開發行公司獨立董事設置及應遵循事項辦法」第3條第1項第2款有關公開發行公司之獨立董事於選任前二年不得為公司之監察人之規定。
二、考量薪資報酬委員會成員之專業資格及獨立性已參照獨立董事之規定,且必須於委任期間皆符合薪酬委員會職權辦法規定, 是以,薪資報酬委員會成員於委任前2年依據上開規定擔任公司獨立職能監察人者,其曾擔任公司獨立職能監察人之經歷,不視為違反薪酬委員會職權辦法第6條第1項第2款有關薪資報酬委員會於選任前二年不得為公司之監察人之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