薪酬委員會

薪資報酬委員會成員如無法親自出席委員會,是否得委託已擔任薪資報酬委員會成員之公司董事代理其出席會議?

薪酬委員會職權辦法第9條規定,薪資報酬委員會之成員應親自出席委員會,如不能親自出席,得委託其他成員代理出席(代理人以受一 人之委託為限 );委員會成員委託其他成員代理出席委員會時,應於每次出具委託書,且列舉召集事由之授權範圍。

準此,薪資報酬委員會成員如須委託其他成員代理出席委員會,應依上開規定辦理;至有關依薪酬委員會職權辦法第6條第5項規定於辦法施行之日起算三年內擔任薪資報酬委員會成員之公司董事,尚無規定其不得代理其他薪資報酬委員會成員出席會議,惟其不得擔任召集人及會議主席。

薪酬委員會職權辦法第6條

薪資報酬委員會之成員於執行業務範圍內應保持其獨立性,不得與公司有直接或間接之利害關係,應於委任前二年及任職期間無下列情事之一:

一、公司或其關係企業之受僱人。

二、公司或其關係企業之董事、監察人。

三、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或以他人名義持有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或持股前十名之自然人股東。

四、第一款之經理人或前二款所列人員之配偶、二親等以內親屬或三親等以內直系血親親屬。

五、直接持有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以上、持股前五名或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指派代表人擔任公司董事或監察人之法人股東之董事、監察人或受僱人。

六、公司與他公司之董事席次或有表決權之股份超過半數係由同一人控制,他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受僱人。

七、公司與他公司或機構之董事長、總經理或相當職務者互為同一人或配偶,他公司或機構之董事(理事)、監察人(監事)或受僱人。

八、與公司有財務或業務往來之特定公司或機構之董事(理事)、監察人(監事)、經理人或持股百分之五以上股東。

九、為公司或關係企業提供審計或最近二年取得報酬累計金額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商務、法務、財務、會計等相關服務之專業人士、獨資、合夥、公司或機構之企業主、合夥人、董事(理事)、監察人(監事)、經理人及其配偶。但依本法或企業併購法相關法令履行職權之薪資報酬委員會、公開收購審議委員會或併購特別委員會成員,不在此限。

公開發行公司與其母公司、子公司或屬同一母公司之子公司依本法或當地國法令設置之獨立董事相互兼任者,不適用前項第二款、第五款至第七款及第四項第一款規定。

薪資報酬委員會之成員曾任第一項第二款或第八款之公司或其關係企業或與公司有財務或業務往來之特定公司或機構之獨立董事而現已解任者,不適用第一項於委任前二年之規定。

第一項第八款所稱特定公司或機構,係指與公司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持有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二十以上,未超過百分之五十。

二、他公司及其董事、監察人及持有股份超過股份總數百分之十之股東總計持有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十以上,且雙方曾有財務或業務上之往來紀錄。前述人員持有之股票,包括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者在內。

三、公司之營業收入來自他公司及其集團公司達百分之三十以上。

四、公司之主要產品原料(指占總進貨金額百分之三十以上者,且為製造產品所不可缺乏關鍵性原料)或主要商品(指占總營業收入百分之三十以上者),其數量或總進貨金額來自他公司及其集團公司達百分之五十以上。

第一項、第二項及前項所稱母公司、子公司及集團,應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十號之規定認定之。

第一項及第三項所稱關係企業,為公司法第六章之一之關係企業,或依關係企業合併營業報告書關係企業合併財務報表及關係報告書編製準則、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十號規定應編製合併財務報告之公司。

薪酬委員會職權辦法第9條

薪資報酬委員會會議議程由召集人訂定,其他成員亦得提供議案供委員會討論。會議議程應事先提供予委員會成員。

召開薪資報酬委員會時,公司應設簽名簿供出席成員簽到,並供查考。薪資報酬委員會之成員應親自出席委員會,如不能親自出席,得委託其他成員代理出席;如以視訊參與會議者,視為親自出席。

薪資報酬委員會成員委託其他成員代理出席委員會時,應於每次出具委託書,且列舉召集事由之授權範圍。

薪資報酬委員會為決議時,應有全體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表決時如經 委員會主席徵詢無異議者,視為通過,其效力與投票表決同。表決之結果 ,應當場報告,並作成紀錄。

第三項代理人,以受一人之委託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