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收購公司是否應就公開收購提出回應?
一、依公開收購公開發行公司有價證券管理辦法第14條規定,被收購有價證券之公開發行公司於接獲公開收購人依同辦法第9條第6項或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5第2項規定申報及公告之公開收購申報書副本、公開收購說明書及相關書件後15日內提出回應(主要內容為董事會採行哪些查證措施及相關程序,是否委託專家出具意見書,及就本次收購對其公司股東之建議)。其目的在使被收購公司之股東於公開收購期間結束前有得知被收購公司態度之機會,無論原公開收購或競爭公開收購均有適用。
二、為加強被收購公司董事責任,董事會應針對公開收購重要資訊查證收購人身分(例如:自然人姓名或法人名稱、住居所或地址、法人之董事、監察人及大股東等)與財務狀況(信用、資產等狀況)、收購條件(價格或換股比例)及資金來源合理性之揭露事項,據以作成建議以提供股東參考,如無法查證亦應說明具體之原因。董事會進行之查證,須完整揭露已採行之查證措施及相關程序,如委託專家出具意見書亦應併同公告。另董事會議事錄應將董事同意或反對之明確意見及所持理由列入,以釐清權責。
三、前揭被收購公司之回應,應依該條規定事項公告、作成書面申報金管會備查及抄送證券相關機構。又被收購公司依規定提出回應辦理公告外,如擬再以書面將公告事項通知全體股東,亦屬可行。
四、依公開發行公司董事會議事辦法第16條第1項規定「董事對於會議事項,與其自身或其代表之法人有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者,得陳述意見及答詢,不得加入討論及表決,且討論及表決時應予迴避,並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其表決權」;故被收購公司為回應之決議時,其董事應自行審酌有無利害迴避情事,並依前揭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