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治理

薪酬委員會

薪酬委員會職權辦法第6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規定之「關係企業」及「持股前10名之自然人股東」如何認定?

一、按薪酬委員會職權辦法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薪資報酬委員會成員應於選任前2年及任職期間不得為「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或以他人名義持有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一以上或持股前十名之自然人股東」,所訂「前十名之自然人股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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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薪酬委員會職權辦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公司或其關係企業之「受僱人」是否包含薪資報酬委員會成員?

考量薪資報酬委員會成員係由董事會決議委任,其並依據薪酬委員會職權辦法第7條規定履行相關職權,與一般僱傭關係有所不同,因此薪資報酬委員會成員應非公司之受僱人。 薪酬委員會職權辦法第7條 薪資報酬委員會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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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薪資報酬委員會之成員人數於部分成員解任後尚有3人以上,是否仍須自事實發生之即日起算三個月內召開董事會補行委任?

薪酬委員會職權辦法第4條第3項規定,薪資報酬委員會之成員因故解任,致人數不足3人者,應自事實發生之即日起算3個月內召開董事會補行委任。準此,如公司設置薪資報酬委員會之成員人數超過3人,於部分成員解任後仍達3人以上,自不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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