庫藏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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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基於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第1項第1款所定「轉讓股份予員工」之目的買回股份轉讓予員工者,依108年4月17日公布修正之同條第4項規定,轉讓期限已由3年延長為5年,則在修正生效前基於上開目的所買回股份之轉讓期限是否得適用修正生效後之規定?如得適用,是否應修正轉讓辦法?

一、按89年7月19日公布增訂之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第4項規定,上市上櫃公司基於「轉讓股份予員工」或「作為股權轉換之用」之目的買回自己之股份,其轉讓及轉換期限均為自買回之日起最長3年。嗣為因應上市上櫃公司激勵員工士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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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第1項第1款情事買回股份轉讓予員工者,應事先訂定之轉讓辦法,內容應包括哪些項目﹖

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第1項第1款情事買回股份轉讓予員工者,應事先訂定轉讓辦法,其應載明之事項,規定於「上市上櫃公司買回本公司股份辦法」第10條第2項,惟金管會於審查已申報之案件中,發現部分公司所定之轉讓辦法受讓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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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第1項第1款情事買回股份轉讓予員工者,應事先訂定之轉讓辦法,是否須經董事會決議通過﹖又,是否須於每次董事會決議買回股份時,逐次分別訂定

公司買回股份轉讓予員工者,所須訂定之轉讓辦法,須經董事會決議通過。該轉讓辦法可配合於每次董事會決議買回股份時,逐次分別訂定;或若公司在決議買回股份前,已訂有轉讓辦法者,在該轉讓辦法所訂轉讓期間內,擬買回股份轉讓予員工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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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買回股份限委託兩家以下證券經紀商為之,其意義係指每日買回限委任兩家以下證券經紀商,不同日得委任不同證券經紀商?抑或同一次申報期間內之買回均應委任相同兩家以下證券商?

「上市上櫃公司買回本公司股份辦法」第7條規定公司買回股份應委任兩家以下證券經紀商辦理,同一次執行期間內之買回應委任相同兩家以下證券商買回(總、分公司亦僅能擇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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