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按89年7月19日公布增訂之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第4項規定,上市上櫃公司基於「轉讓股份予員工」或「作為股權轉換之用」之目的買回自己之股份,其轉讓及轉換期限均為自買回之日起最長3年。嗣為因應上市上櫃公司激勵員工士氣、
Read More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第1項第1款情事買回股份轉讓予員工者,應事先訂定轉讓辦法,其應載明之事項,規定於「上市上櫃公司買回本公司股份辦法」第10條第2項,惟金管會於審查已申報之案件中,發現部分公司所定之轉讓辦法受讓人
Read More公司買回股份轉讓予員工者,所須訂定之轉讓辦法,須經董事會決議通過。該轉讓辦法可配合於每次董事會決議買回股份時,逐次分別訂定;或若公司在決議買回股份前,已訂有轉讓辦法者,在該轉讓辦法所訂轉讓期間內,擬買回股份轉讓予員工時,
Read More「上市上櫃公司買回本公司股份辦法」第7條規定公司買回股份應委任兩家以下證券經紀商辦理,同一次執行期間內之買回應委任相同兩家以下證券商買回(總、分公司亦僅能擇一)。
Read More證券商申報買回本公司股份時,須委任其他兩家以下證券經紀商辦理,不得利用所屬自營部門或經紀部門買回自己股份。
Read Mor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