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轉換公司債|基本名詞介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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轉換公司債之定義
轉換公司債為一個附有選擇權的公司債,內含之選擇權,賦予債券持有人自發行日起屆滿一定期間後(所稱一定期間不得少於三個月,並應由發行人或外國發行人於轉換(認購、交換)辦法中訂定之),持有人得依約定之轉換價格或轉換比率,將債券轉換成發行公司的普通股。
依據:
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承銷商會員輔導發行公司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自律規則第4條之3
票面利率
國內發行之CB幾乎都是0%
賣回權
屬於投資人的權利,以吸引投資人購買。投資人可於持有該債券屆滿一特定期間後,要求發行公司以特定的價格收回該債券。CB雖多為零票面利率,但可將利息補償金視為利息。目前賣回期間,以5年期CB而言多設計在2、3、4年。
賣回權之利息補償金
當可轉債的轉換價值遠低於債券面額時,持有人必定不會執行轉換權利,此時投資人可於持有該債券滿一特定期間後,要求發行公司以面額加計利息補償金的價格收回該債券(但亦有以面額賣回者),而利息補償金係屬發行公司所支付之利息補償,視為利息所得課稅。
- 個人:採分離課稅10%
- 法人:併入取得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申報納稅
轉換公司債的收回權(強制贖回權)
屬於公司發行人的權利,公司發行人可以決定要不要訂定收回權,主要目的在降低發行公司的發行成本。當發行公司的股票市價持續上漲至某一程度或是可轉債流通在外餘額過少時,發行公司得行使強制贖回權以保障公司權益。
- 普通股之收盤價格連續30個營業日超過當時轉換價格達30%時→公告時請附上連續30個營業日收盤價格→基本上是強迫轉換公司債持有人進行轉換
- 債券流通在外餘額低於原發行總額之10%時→公告時請附集保公司ST352表格(有價證券異動餘額表)
依據:
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承銷商會員輔導發行公司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自律規則第16條
轉換價格
指投資人在未來一定期間內,可以將可轉換債券轉換為股票的每股價格,以訂價日之前一、三、五個營業日擇一計算之普通股收盤價之簡單算術平均數計算 。以目前CB採詢價圈購時, 多以溢價率為圈購變數,因此越熱門的CB,溢價率越高。
依據:
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承銷商會員輔導發行公司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自律規則第17條
反稀釋條款
當發行人股權比率發生變動時,應就股權比率變動前的轉換價格進行相當的調整,因此當發行公司進行無償配股、配息、現金增資、合併換股、現金減資或是以低於每股時價再次發行可轉債時,均會按其相對稀釋的比例調整轉換價格,惟發行公司以股票形式所發放員工紅利部分,將會排除調整公式而不列入調整。而現金減資必須進行反稀釋且溯及既往(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105年4月7日中證商電字第1050001979號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