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市(櫃)公司內部人以全權委託方式買賣之有價證券是否有證券交易法第157條歸入之適用?
依照「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第18條第2項第11款規定「委託人為公開發行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公司股份超過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之股東,其股權異動之有關法律責任,應於契約中載明」,且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所定之『全權委託投資契約範本』遵循事項第14條,亦載明委任人如為公司內部人或大股東者,應遵守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2、第25條第2項及第4項、第28條之2、第43條之1第1項、第157條、第157條之1及其他有關股權異動之規定,因此,公司內部人全權委託代客操作之交易仍有歸入權之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