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員工認股權憑證於實際發行後,得否變更其發行及認股辦法 相關規定追溯適用之?
一、公司員工認股權憑證業經申報生效尚未發行者,如其發行及認股辦法之主要內容有變更時,應依募發準則第56第3項規定,經董事會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超過二分之一之同意,並即檢具董事會議事錄及修正後相關資料,報請金管會核備後公告之。
二、至員工認股權憑證實際發行後,考量公司與員工契約關係已存在,故公司於發行後如須變更原發行與認股辦法,仍應由發行公司釐清其適法性暨對股東與員工權益之影響,在不損及股東權益之情形下,應經董事會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超過二分之一之同意,與員工協商後為適法之處理,並於發行與認股辦法變更後公告及提報次一股東會報告,無須報經金管會核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