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開收購

公開收購人或被收購公司本身符合受委任機構之條件,可否擔任受委任機構?

一、依公開收購公開發行公司有價證券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公開收購人應委任依法得受託辦理股務業務之綜合證券商、銀行及信託業負責接受應賣人有價證券之交存、公開收購說明書之交付及公開收購款券之收付等事宜。同條文第2項規定,公開收購人為金融控股公司或其子公司者,不得委任同一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擔任受委任機構。

二、另「被收購公司」(含其子公司或屬同一金控旗下之其他子公司)本身為綜合證券商、銀行或信託業等符合受委任機構條件者,以及「被收購公司之股務代理機構」,得經由公開收購人之委任,擔任該次收購案件之受委任機構,惟公開收購人應於公開收購說明書充分揭露受委任機構與被收購公司之關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