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開發行公司得否將原取得私募之有價證券移轉予其依企業併購法分割新設之子公司?
公開發行公司得將原取得私募之有價證券移轉予其依企業併購法分割新設持股100%之子公司,並應同時符合下列規定:
- 分割新設子公司之主要營運業務與該辦理私募有價證券公司之主要營運業務具有關聯性,且該私募有價證券為分割新設子公司所必要之營運資產。
- 分割新設子公司因上開行為所取得之私募有價證券,其轉讓應依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8第1項規定辦理,其適用前揭條文所稱私募有價證券交付日,係指原交付公開發行公司之日。
- 公開發行公司於前開私募有價證券限制轉讓期間對該分割新設子公司持股應維持100%。但該分割新設子公司因公司法第267條規定辦理發行新股而保留供員工承購,或依公司法第167條之2規定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且公開發行公司對該分割新設子公司之持股維持90%以上者,不在此限。
法令依據:
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8
金管會100年5月27日金管證發字第1000010138號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