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募有價證券

公開發行公司與他公司合併並為存續公司,且消滅公司曾辦理私募有價證券者,原私募之有價證券是否仍為私募有價證券?

公開發行公司與他公司合併並為存續公司,且消滅公司曾辦理私募有價證券者,原私募之有價證券(含股票、公司債及員工認股權憑證等)因合併換發為存續公司之有價證券,仍為私募有價 證券,其轉讓及申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應依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8及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70條等規定辦理;其適用前揭條文所稱私募有價證券交付日,係指消滅公司原交付私募有價證券之日。此外,存續之公開發行公司並應注意遵照辦理下列事項:

  1. 應基於合理、適法之考量,於合併契約訂明如何概括承受消滅公司原依證券交易法規定募集發行或私募之公司債、員工認股權憑證等有價證券,或依公司法私募之公司債或發給之員工認股權憑證等有價證券,以保障員工、股東及投資人權益。
  2. 公開發行公司如因合併他公司而須增發新股,其中屬消滅公司原私募有價證券所換發者,於依「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之規定向本會申報合併發行新股案件時,應扣除該等私募有價證券所換發之股份,並於申報書件中載明。

法令依據:
原財政部證期會93年6月1日台財證一字第0930122359號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