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在補辦股票公開發行前,曾依公司法第248條規定私募普通公司債,比照股票公開發行公司私募之有價證券,自該私募普通公司債交付日起滿3年後,始得併同辦理公開發行。 另基於對股票公開發行公司管理之一致性,對於公司在補辦公開發
Read More一、為簡化公司補辦公開發行後,員工行使認股權時,須依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2項規定,經金管會申報生效始得發放股票予員工之繁瑣程序。因此,公司於股票公開發行前,曾依公司法第167條之2發給之員工認股權憑證,應併同股票辦理公開
Read More證券交易法第42條第1項規定:「公司對於未依本法發行之股票,擬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者,應先向主管機關申請補辦本法規定之有關發行審核程序」,私募有價證券擬在證券交易所或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申請掛牌者,應先向金
Read More公開發行公司經金管會同意股票不繼續公開發行者,其原依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6規定私募之有價證券,仍須繼續受同法第43條之8規定之限制。 法令依據: 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8
Read More公開發行公司交付未滿3年之私募有價證券,其應募人或購買人得依信託法規定辦理私募有價證券之信託移轉,但受託人管理或處分信託私募有價證券時,仍應依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8第1項規定辦理。 另公開發行公司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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