標籤: 私募之主體及對象

私募有價證券

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6第1項第2款所稱「基金」係指何種類型之基金?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歸為此類,抑或得歸類於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6第1項第1款所稱「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法人 或機構」?又「員工福利信託」、「員工持股信託」或「員工福儲 信託」是否得依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6第1項第2 款,以信託專戶作為應募人

一、依原財政部證期會91年6月13日台財證一字第0910003455號令,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6第1項第2款所稱基金,係指「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表(係指個體(別)財務報表)總資產超過新臺幣5千萬元之法人或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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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募有價證券

公開發行公司辦理私募有價證券,公司內部人或關係人可否以策略性投資人身分參與應募?

考量公司之內部人及關係人透過其職務或與公司之密切關係,即可提供其經驗、技術、知識、品牌或通路等,以協助公司提高效益,尚無須或不宜再以策略性投資人身分參與公司私募之應募,除非渠等公司之內部人或關係人能積極舉證其能為公司帶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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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募有價證券

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6第1項第2款「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條件之自然人或法人」,應由何人舉證?

私募對象符合條件之自然人、法人或基金,其資格應由該私募有價證券之公司盡合理調查之責任,並向應募人取得合理可信之佐證依據,應募人須配合提供之。但依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8第1項第2款規定轉讓者,其資格應由轉讓人盡合理調查之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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