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開發行公司得以私募方式進行合併發行新股、受讓他公司股份、依法律規定進行收購或分割,並應依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6第1項及第2項等規定辦理。
Read More公開發行公司與他公司合併並為存續公司,且消滅公司曾辦理私募有價證券者,原私募之有價證券因合併換發為存續公司之有價證券,仍為私募有價證券,其轉讓及申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應依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8及發行人募集與發行
Read More公司在補辦股票公開發行前,曾依公司法第248條規定私募普通公司債,比照股票公開發行公司私募之有價證券,自該私募普通公司債交付日起滿3年後,始得併同辦理公開發行。 另基於對股票公開發行公司管理之一致性,對於公司在補辦公開發
Read More一、為簡化公司補辦公開發行後,員工行使認股權時,須依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2項規定,經金管會申報生效始得發放股票予員工之繁瑣程序。因此,公司於股票公開發行前,曾依公司法第167條之2發給之員工認股權憑證,應併同股票辦理公開
Read More證券交易法第42條第1項規定:「公司對於未依本法發行之股票,擬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者,應先向主管機關申請補辦本法規定之有關發行審核程序」,私募有價證券擬在證券交易所或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申請掛牌者,應先向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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