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治理

董監事獨立性

若公司之監察人係以法人名義當選及派任之代表人係個人董事之配偶或二親等以內親屬,請問此情況是否受證券交易法第26條之3第4項之規範?

為強化董事會、監察人之獨立性,爰於證券交易法第26條之3第4項規定,監察人間或與董事間應至少1席不得具有配偶或二親等以內之親屬關係,且規範對象包括自然人 董事、監察人,以及法人董事、法人監察人之代表人。是以,公司如有1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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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監事獨立性

證券交易法第26條之3第3項及第4項對於董事間、監察人間、董事及監察人間應超過一定比例或人數,不得具有一定親屬之關係,其規範對象是否及於法人之代表人?

按公司法第27條第1項之規定,法人為股東時,得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但須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且證券交易法第26條之3第3項及第4項之立法意旨在於強化董事會、監察人之獨立性。是以,其規範對象之範疇除包括自然人董事、監察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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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監事獨立性

有關證券交易法第26條之3第3項,董事間應有超過半數之席次,不得具有配偶、二親等以內之親屬關係,其計算方式為何?

一、依據證券交易法第26條之3第3項規定,公司除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董事間應有超過半數之席次,不得具有配偶、二親等以內之親屬關係。 二、釋例如下:假設公司共有7席董事,其中有3席董事(甲、乙、丙)之間,具有配偶、二親等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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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監事獨立性

公開發行公司法人股東合併,致存續之法人股東指派代表人 擔任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得否自該董事及監察人任期屆滿後,始適用證券交易法第26條之3第2項規定?

為落實公司治理之精神,公開發行公司由不同法人股東分別指派代表人擔任董事及監察人,因法人股東合併,致存續之法人股東指派代表人擔任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仍應適用證券交易法第26條之3第2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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