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上市上櫃公司欲轉讓公司股份予員工,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第1項第1款﹙買回庫藏股,直接轉讓予員工﹚或第2款(配合「認股權憑證」之發行)規定之兩種方式均可採行,公司可評估需求辦理。 二、前述兩種方法之主要差異: 依據第
Read More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第1項第1款買回股份轉讓予員工,其取得之時間(認股基準日)尚非經理人所得控制,且該股票經公司自集中交易市場(證券商營業處所)買回,在未為轉讓前,不得享有股東權利,另公司如未於證券交易法第28條
Read More一、公司法增訂第167條之3自100年7月1日生效,依該條規定,公司依公司法第167條之1或其他法律規定收買自己之股份轉讓於員工者,得限制員工在一定期間內不得轉讓。但其期間最長不得超過2年。 二、上市上櫃公司買回本公司股
Read More一、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所稱員工,原則上適用公司法第235條、第267條之相關解釋規定,即指非基於股東地位為公司服務者,如經理人;至基於股東地位為公司服務者,即非指所稱之員工,如董事、監察人。依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第
Read More據金管會91年2月21日(91)台財證(三)字第001298號函釋示,依據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第1項規定,股票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得為配合附認股權公司債、附認股權特別股、可轉換公司債、可轉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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